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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类别:政策法规/政策法规 时间:2023-10-31 10:17:34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2019/8/14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31日起施行

                财库〔2014〕21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适应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等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ζ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①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 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章  磋商程序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竞争性磋商,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磋商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磋商过程和结果。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〇磋商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七条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采购々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点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々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的预算;

                 

                  (四)供应商资格条件;

                 

                  (五)获取磋商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磋商文件售价◥;

                 

                  (六)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七)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八条  竞争性磋商文件(以下简称磋商文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卐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

                 

                  磋商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九条  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 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条  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磋商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项目预算金额作为确定磋①商文件售★价依据。磋商文件的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ξ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磋商保证金。磋商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磋商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供应商未按照磋商文↓件要求提交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无效。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磋商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在磋商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〇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应当∑ 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ㄨ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々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 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ぷ家。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

                 

                  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磋商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供应商进行现场考察或召开磋商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只有一个供应商参加的现场考察和答疑会。

                 

                  第十八条  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ζ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

                 

                  第二十条  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

                 

                  对磋商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磋商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磋商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应当□ 按照磋商文件的变动情况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々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

                 

                  第二十二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ㄨ前,可以根据磋商情况退出磋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磋商的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

                 

                  综合评分法,是指响应№文件满足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々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ω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外设定价格分♀权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ω审核同意。

                 

                  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Ψ格分为满分。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 列公式计算:

                 

                  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第二√十五条  磋商小组应当根据卐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并编写评审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可以推荐2家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

                 

                  第二十六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

                 

                  (二)响应文件〇开启日期和地点;

                 

                  (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名单和磋商小组ω成员名单;

                 

                  (四)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五)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序名单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评 审报告应当由磋商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磋商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磋商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磋商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磋商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 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照排序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磋商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磋商文件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磋商小组成〒员名单。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三十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磋商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①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 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磋商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Ψ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Ψ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磋商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磋商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 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Ψ 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ζ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ξ 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ω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三十五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相』关法律制度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