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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类别:政策法规/政策法规 时间:2023-10-31 10:17:34

                《政府采购评审Ψ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2019/8/14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库〔2016〕19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6〕19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1月18日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ξ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 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 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Ψ、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①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〇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卐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 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ω 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ω 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ξ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ζ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ω 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①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Ψ 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〇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